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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铁骑律师团队帮助山东德州客户成功无效对实用新型专利!
发布时间:2019-12-20 17:15:17| 浏览次数:

未雨绸缪,专利铁骑律师团队成功无效“跑步机”专利,为当事人扫清了可能的利益威胁和障碍!

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与技术密切相关的专利纠纷,历来是发达国家和国际企业巨头占领相关产业制高点和进行商战的主战场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技术的积累和专利法律的完善,以专利为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首先在沿海等发达省份愈演愈烈,并逐步由向内陆省份蔓延。

很多企业和个人因为专利诉讼的败诉,往往被禁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轻则造成名义受损,模具设备等相关投资无法回收;重则造成经营困难,甚至倾家荡产。

杨先生是跑步机产业的相关利益方,但是近期杨先生发现国内某公司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存在,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相关利益。

为此杨先生经过多方咨询,寻找专业的专利律师,以便处理此一棘手的问题。经人引荐,杨先生最终找到了赵律师。

赵律师了解到该实用新型专利是早已经存在的技术,找律师及其专利铁骑律师团队通过检索等方法与当事人一起找到了能够无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证据;并适时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目前,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已经做出决定,确认该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为杨先生及其相关利益方扫清了威胁和障碍,保障了其相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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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1086149.2,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跑步机,包括底座、立柱和仪表盘,所述仪表盘位于所述底座的前端的上方,所述立柱的上端连接于所述仪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下端连接于所述底座的后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呈“S”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表面包裹有塑胶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后端可拆卸地安装有后护板。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两侧分别可拆卸地安装有侧护板。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前端可拆卸地安装有第一装饰件。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仪表盘的下部可拆卸地安装有第二装饰件。”
    请求人于2016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4月11日,公开号为CN19464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修改为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的权利要求的序号作了适应性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跑步机,包括底座、立柱和仪表盘,所述仪表盘位于所述底座的前端的上方,所述立柱的上端连接于所述仪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下端连接于所述底座的后端,所述立柱呈“S”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表面包裹有塑胶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后端可拆卸地安装有后护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两侧分别可拆卸地安装有侧护板。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前端可拆卸地安装有第一装饰件。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跑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仪表盘的下部可拆卸地安装有第二装饰件。”

合议组于2016年10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异议,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异议,表示将当庭陈述意见,庭后不需提交意见陈述;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经本案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作出。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知识容易想到的,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跑步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踏板的健身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6页详细说明第1段、第8页第3-4段,附图1-3、9)健身装置10设置有踏板12、14,使用者将在踏板上行走、慢走或跑步,踏板绕公共轴可绕枢轴转动地往复运动,其包括带有下侧主框架28的构架2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构架为健身装置里的移动部件和其它部件提供了常规的结构支承,下侧主框架件包括一整体左侧面板30、右侧面板32、前面板34、后面板36和底面板38,左、右侧立柱42、44分别与左、右侧面板30、32的后端区处与框架相连,立柱通常从框架处以向前的角度取向朝上延伸,手柄46横向延伸至每个立柱的顶部,在图1-3等的装置中,手柄采用了直线状管状结构,手柄通常布置在与相应的下侧面板(30,32)相同的平面内并以大致踏板的整个长度延伸,在健身装置10的使用过程中,手柄适于使用者抓握,控制台48支承在手柄的前部区域之间。

经特征对比,附件1中的左、右侧立柱42、44和手柄共同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其中手柄的前部(对应于立柱的上端)连接于控制台4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仪表盘),左、右侧立柱42、44的下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的下端)连接于构架26的左、右侧面板30、32的后端区处(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的后端),根据附图1可以看出控制台48位于构架26前端的上方。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为跑步机,而附件1中为具有踏板的健身装置;(2)权利要求1中立柱呈“S”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跑步机与踏步机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站立使用的健身装置,为了确保站立使用者的安全以及便于操作,二者通常均设置有扶持部件以及控制台,将踏步机的扶持部件以及控制台的设置方式应用于跑步机,并根据跑步机的使用需求进行适应性调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1中由左、右侧的倾斜立柱和水平手柄共同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将具有一定倾斜角度的立柱和水平手柄设置成过渡更为圆滑的“S”形是本领域中出于安全、美观以及加工方便的考虑通常采用的设计手段,即使考虑专利权人所主张的“S”形是一体设置的,该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立柱的表面包裹有塑胶件”,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出于安全和美观的考虑,本领域中通常会对跑步机上使用者接触的部分进行包覆,而塑胶材料是本领域常用的包覆材料,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在底座的后端可拆卸地安装有后护板,底座的两侧分别可拆卸地安装有侧护板。权利要求1下侧主框架件包括有左侧面板30、右侧面板32、后面板36,公开了权利要求3、4中的侧护板、后护板,将其均设置为可拆卸结构以便于更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计方式,该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底座的前端可拆卸地安装有第一装饰件,仪表盘的下部可拆卸地安装有第二装饰件。为了美观和便于更换在使用者易于观察到的底座的前端以及仪表盘的下部设置可拆卸的装饰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该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152108614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赵建刚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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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刚律师,是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专利法律部主任、律师、专利代理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专利代理人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

手机号186 1197 9283微信号zjglvshi 或 18611979283,QQ:649257699(添加微信或QQ时请说明原因)。

赵建刚律师从事专利等知识产权业务近10余年,撰写专利案件2000余件,代理的专利诉讼、无效案件近百起,并发表多篇关于专利诉讼方面的论文。

赵建刚律师尤其擅长——专利无效(含专利无效证据检索与查找)、专利侵权被告答辩、专利侵权原告起诉、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技术合同纠纷、专利复审行政诉讼、高端专利申请、专利规避设计等。

赵建刚律师为工科学士、法律硕士,在从事律师行业之前,曾在上海大型国有企业担任多年技术研发人员,在北京高科技企业担任知识产权顾问,是位同时具有法律和技术双重背景的资深专利律师。

赵建刚律师曾经代理过的知名单位和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航天系统工程公司、云南航天工程物探 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北方工业大学、首都师范大学、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学院、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 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等。赵建刚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和专利非诉业务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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