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些律师错在哪里呢?
我们举例说明:比如,权利要求1中有10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有5技术特征。那么,权利要求2这个技术方案,是不是就是它本身这5个技术特征来限定其保护范围呢?显然是不对!
真正有经验的律师都知道:实际上这权利要求2,它的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1的10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5个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一共有15个技术特征!
那么,为什么在表面上看来,权利要求2只有5个技术特征呢?
其实,是因为在专利撰写的时候,为了简略,为了省篇幅,权利要求2跟权利要求1重复的这10个特征,在权利要求2中就不用再写了,直接引用它就行了!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1的10个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权利要求2中的5个技术特征。这样就达到了撰写简化的目的,也是专利法所要求的撰写方式!
因此,在实践中,千万不要理解成——权利要求2就只有这5个技术特征!更不能理解成——如果权利要求1被无效了,只剩权利要求2的话,被告只要跟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样,就构成侵权了,完全不用考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