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有的人就说了,那就直接走侵权之诉呗,我们就走第一种。实践中也不是绝对的,如前所述,第一种方式也不是仅是好处,也有弊端。
因为双方虽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了,但是”和解协议”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对被告是否侵权,实际上法院本身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当然既然能达成协议,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并停止侵权,恐怕被告在法庭上也是感觉到威胁了,估计官司打下去,自己很难有好结果。但是,毕竟法院没有明确认定是否侵权。
如果我们按照专利侵权去起诉,第二次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时候,万一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呢?毕竟这种情况,在具体的个案中,也不是绝对的能够排除的!那如果这样,不就麻烦了!——被告都不侵权了,还怎么按照”和解协议”确定赔偿额?
反而,走违约之诉,实际上法院不需要认定究竟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为”和解协议”是双方是自愿达成的。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在几月几号开始不能再卖原告公证的产品了;那么该产品侵权还是不侵权,已经不是认定是否违约的前提了。
至于有人说,既然不构成侵权,被告为什么要签订”和解协议”呢?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和解协议”,属于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只要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双方都应当遵守。
那这种情况下,在违约之诉中,法院只要确定被告确实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在卖之前的产品和没有下架相关的产品链接,就可以认定被告违约。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而不用管产品实际是否侵权!这就排除了如前所述的,二次起诉时,法院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的风险,对原告自然是有好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