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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签订专利”和解协议”,被告专利侵权一方违约,专利权人怎么重新进行专利维权起诉?
发布时间:2024-12-27 09:41:1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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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利铁骑



      专利侵权诉讼中签订专利”和解协议”,被告专利侵权一方违约,专利权人怎么重新进行专利维权起诉?

      最近有一个案子,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但是到了法院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协议的内容约定:第一,从几月几日开始被告应当停止生产“原告起诉时公证购买被告的这款产品”;第二,从几月几日开始,被告要下架卖这款产品的平台链接,比如在淘宝和京东的链接;第三,被告要赔偿原告50万;第四,如果被告违反了前面三条,还要另外赔偿原告300万。

“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就撤诉了。


     之后,被告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赔偿了原告50万。但是,到了约定的日子,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下架产品、删除链接;第二,被告仍在继续售卖原告公证起诉的那款产品。

    这时候,原告应该怎么办?




    很多人说:简单,直接起诉被告啊!

     但是问题是出在,理论上,原告有两条路可选:第一,被告既然继续侵权,原告就继续告专利侵权,打侵权之诉;第二,因为有”和解协议”,被告显然违约了,原告可以走违约之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

     这两条途径,哪条更好?各有什么利弊呢?

    当然,有很多律师会提出还有第三条路,更简单!——直接去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是在法院和解的!

    但实际上,大家可能没注意 “和解”和“调解”的区别。当然,如果法院要是调解结案的,那原告确实可以直接拿着”调解协议”,去申请强制执行,不必另外起诉。但是,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不是”调解协议”,而是 “和解协议”! 而”和解协议”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有人可能会说,那当初为什么要签 “和解协议”呢,为什么不签订一个”调解协议”?


    俗话说:站着说话不腰疼!(哈,开个玩笑!)——之所以没有签订”调解协议”,可能实践中被告坚持要签订”调解协议”,会有各种难处。如果原告坚持不签订”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不一定能很快达成共识!

本案中,原告估计是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最终同意签订”和解协议”。


     我们就接着按照”和解协议”分析,因为不能直接去申请强制执行,还必须得走诉讼程序,那么就回到文章开头提到的问题了——究竟是走侵权之诉,还是走违约之诉?还是说两个都可以走?各有什么利弊?



第一种思路,走侵权之诉,即原告依然起诉被告专利侵权!——既然约定的日期内被告没有停止侵权,原告就还按照专利侵权来起诉被告。

     这时候就有人问了,那当时签的”和解协议”还有用吗?有用!以专利侵权起诉并且在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之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赔偿额的依据。不是已经约定几月几日被告不停止侵权,就直接赔300万。第二次起诉,法院就不用再研究被告利润是多少或者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了——可以直接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直接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因为”和解协议”是双方明确的,平等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这种做法也是很多法院,包括最高院,明确支持的。

      这种做法的好处就是:还可以按原来的程序进行,即按照之前专利侵权诉讼的整个程序走下去,轻车熟路,只不过是赔偿额的确定“短平快”,而且赔偿额往往会比较高。以上是好处,但是坏处也有,具体后边再详说。


第二种思路,原告不走专利侵权,而改走违约之诉,直接起诉被告违约!——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了。现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直接走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这样可以吗?从法律上是可行的,完全可以去起诉。但是,实践中会比较麻烦。



  首先,管辖法院的确定会比较麻烦。由于是合同违约之诉,原来的专属管辖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不一定管了,必须重新按照合同违约的相关规定,重新去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很可能只能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去起诉,而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不一定真的愿意去。

    其次,诉讼的“法院审级”也是个问题。因为我们知道,专利侵权诉讼往往由专属法院管辖,一般是省会中院或者说最高院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比方深圳、苏州等发达地区中院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这些法院或法庭往往比较专业。但是,如果是走违约之诉,有可能需要到基层法院去,那么基层法院水平怎么样,毕竟不好跟中院或专门法庭比。

    最后,存在对原告不利的地方。如前所述,由于可能需要到基层法院审理,庭审的时候,如果被告主张现在销售的产品,外观、型号有变动,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产品已经不同了,不是同一个产品。而原告主张,实际上产品的技术方案没变,依然是同一个侵权产品。这时候,基层法院由于不能审专利或者没审过专利案件,往往就没法认定了。因此,最终导致,也没法审理是否违约了!——被告不是已经换产品了嘛,已经不卖之前的产品了啊!这时候,有可能就会弄成个葫芦僧葫芦案!


 那么有的人就说了,那就直接走侵权之诉呗,我们就走第一种。实践中也不是绝对的,如前所述,第一种方式也不是仅是好处,也有弊端。

    因为双方虽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了,但是”和解协议”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对被告是否侵权,实际上法院本身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当然既然能达成协议,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并停止侵权,恐怕被告在法庭上也是感觉到威胁了,估计官司打下去,自己很难有好结果。但是,毕竟法院没有明确认定是否侵权。

    如果我们按照专利侵权去起诉,第二次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时候,万一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呢?毕竟这种情况,在具体的个案中,也不是绝对的能够排除的!那如果这样,不就麻烦了!——被告都不侵权了,还怎么按照”和解协议”确定赔偿额?


反而,走违约之诉,实际上法院不需要认定究竟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为”和解协议”是双方是自愿达成的。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在几月几号开始不能再卖原告公证的产品了;那么该产品侵权还是不侵权,已经不是认定是否违约的前提了。

    至于有人说,既然不构成侵权,被告为什么要签订”和解协议”呢?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和解协议”,属于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只要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双方都应当遵守。

    那这种情况下,在违约之诉中,法院只要确定被告确实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在卖之前的产品和没有下架相关的产品链接,就可以认定被告违约。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而不用管产品实际是否侵权!这就排除了如前所述的,二次起诉时,法院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的风险,对原告自然是有好处的。


    实践中,不同的诉讼策略,往往没有绝对的好与坏!专业的律师,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当事人最有利的方式。


    所谓:兵无常形,水无常势!


PROFILE

作者|赵建刚律师

专利诉讼律师、专利代理师、“专利诉讼与无效部主任”、北京律协"专利法委员会”委员、海淀律协“知识产权研究会”委员、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基地”专家!





        作者|赵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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