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已经认定销售者构成专利侵权,另案起诉生产者,还需要重新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吗?
最近我们有个专利侵权案件:a公司具有某项专利权,发现b公司侵权,把b公司给起诉到了郑州中院;但是起诉之后,通过庭审才知道,b公司不是生产者,仅是销售者!——b公司当庭提交证据,说自己从c公司订的货。
这个案子最终判定b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因为b公司仅仅是销售者,认可其合法来源抗辩,没有让其过多的赔偿,仅给了a公司一个合理的维权费用。
既然知道了b公司是从c公司拿的货,那c公司很大概率就是生产者了,我们就准备去起诉c公司。
但是,在准备起诉材料的过程中,团队的律师产生争议!争议点在于:
起诉c公司专利侵权的时候,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用不用写:第一步确认c公司构成侵权,第二步要求c公司赔多少钱;还是直接根据郑州中院的判决,就直接要求c公司赔偿?——因为郑州中院已经认定这个产品侵权的事实,不需要在杭州中院,再做出是否侵权的认定了!
很多人可能会说,那也无所谓,就让后续法院再认定一遍也行!但实践里,不是这么简单!——因为,同一个案件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有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如果让后续法院再认定一遍,万一形成不同的观点了,就可能对我们(a公司)会有重大不利。所以说,这个问题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急需解决!
针对这个争议,我们团队的律师分成了两派,各自坚持自己的观点,争论很激烈!
第一派说:是否构成侵权,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个事实已经被前一个法院(郑州中院)认定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这个判决目前也已经生效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下一个案子里,原告不用再举证了,也不用再专门论述是否构成侵权了,除非被告能拿出相反的证据!
没有相反的证据,那么就应当认可这个事实!后续法院就应当直接在c公司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基础上,直接审理应当赔偿多少数额。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就不用再去重复审理了!——因为,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定过了。
另一派认为:这样是错误的,并且对c公司是不公平的!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审理,在郑州庭审时,c公司并没有参加。c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是更主要的专利侵权责任人。而对关键性的“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都没机会参与反驳和发言,对c公司太不公平了!所以,后续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应当重新审理“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可以说,两派观点都有道理,第一派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第二派实际上,强调的是一个公平正义原则。
我本人是比较支持第一派观点的,因为法律规定明确写着呢。——从法理方面来讲,我们平时打专利侵权官司,实际上包含两个“诉请”,一个是“确认侵权之诉”,一个是“给付赔偿之诉”。
所谓“确认侵权之诉”,就是首先要让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专利权这个事实。在这个成立的基础上,再要求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多少数额的赔偿款,即“给付赔偿之诉”。
“确认侵权之诉”和“给付赔偿之诉”,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诉,只是为了节约程序,放在一起进行审理了。
在本案中,由于第一个诉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形成“既判事实”了——郑州中院已经认定这个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b公司直接是从这个c公司购买的产品。同样的产品,同样的专利,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所以说它是个“既判事实”。
后续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引用这个“既判事实”,而不必再让原告去举证证明是否构成侵权,法官也不用再审理是否构成侵权,而直接审理第二个诉,即“给付赔偿之诉”,确定c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当然,如果法院这么做,就存在像第二派律师所说的,对c公司不公平!c公司是生产者,是主要责任人,对最主要的事实“是否构成专利侵权”,c公司没有救济途径了,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确实存在这种嫌疑,但是,c公司并非没有办法!法律也规定c公司的救济途径——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就能推翻之前的事实!
那相反的证据有哪些呢?
1、现有技术抗辩:可以来证明被诉的产品,实际上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就不构成侵权了。
2、可以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或者说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到现在为止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被提前终止了。
3、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实际说谎了,不是从我c公司这拿的货。
但是,如果确实没有以上证据,c公司就是认为,这个产品不构成侵权,
郑州中院判错了!那该如何救济?
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c公司应当对郑州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推翻郑州中院之前判决。
当然,很多人会说,再审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属于特殊程序,实践中往往较难!目前确实存在这种问题。

我们律师团队在探讨的时候,还有些律师提到:如果后续法院可以这么办理的话(即不再审理是否侵权),可能对社会形成指挥棒——将来可能会有很多原告,故意只告一个销售者,让法院认定侵权。因为销售者往往不太重视这个案子,抗辩力度会比较小。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之后,在此基础上,再去起诉生产者,让生产者没有机会、或者很难有机会,参与到是否构成侵权的审理之中。
我个人认为:如果原告要是明确这么操作,法院法官在看清其真实意图后,也不会如其所愿,法官会有一个公平正义在心里!从而在认定赔偿额的时候,肯定会在裁量范围内尽量少判,甚至很明显的给原告少判,原告不一定能得利!
但是,我们本案有个特殊之处:原告并非是明知道c公司是生产者,故意不起诉c公司,只起诉销售者b公司。
实际情况是,b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和c公司的信息,是个三无产品,我们在起诉b公司的时候并不知道c公司是生产者。只是在庭审时,看到b公司递交的证据之后,才知道是c公司生产的。这种情况下,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起诉c公司,并非有意所为,没有任何恶意!所以,法官也不会考虑原告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该怎么判就应当怎么判!
俗话说,一百个人,会有一百个哈姆雷特!
法律也一样,同样的法律规定在那里写着,不同的法官或律师,也难免有不同的理解!
遇到疑难的问题和案件,律师团队集体探讨,各抒己见,提前发现案件和法律疑点,提前找到解决办法和依据,是律师团队很好的工作方法,应当坚持!
作者:赵建刚律师
2024年12月17日记
专利铁骑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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