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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铁骑律师团队成功帮助湖南客户通过“组合证据”无效外观设计专利!
发布时间:2019-12-23 15:59:18| 浏览次数: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450259.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后面板”,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2013150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82015826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并在附图2和附图3中具体公开了电器控制箱31的一端设置有封板39及位于封板39上的操作面板49和散热百叶窗48(即散热格栅),该封板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并且证据2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器部件散热格栅,将证据1的封板与证据2的散热格栅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将证据1与证据2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存在整体尺寸比例和正面安装孔的差别,但差别细微,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散热格栅行数的差别属于简单单元数量的增减,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产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7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产品为集成液压动力系统,其控制面板与主体等部分连接成一整体进行制造、销售。因此不应摘取其中某个局部作为现有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属于不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2)证据1中操作面板49和散热百叶窗48是设置在操作面板上的,并非设置于封板上,证据1图2体现了封板的侧面视图,而图3为操作面板部分视图;(3)对于涉案专利视图的数值描述不准确;(4)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长宽比、整体布局、用途、薄型扣边有无、安装孔形状、散热格栅的区别,且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区别还在于整体布局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并未涉及证据1和2,且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03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专利权人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其中使用证据1中的附图2、3和证据2中的附图1至3,具体组合方式是将证据1的面板边框与证据2的散热格栅组合。(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是起到防尘、散热、防水作用,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可以组合,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为配电柜,与涉案专利和证据1技术领域不同,种类不同,不属于可以组合的情形。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0年03月10日、2009年11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后面板”,简要说明中指出其用于连体垃圾箱动力系统设备上,起防尘、遮挡作用。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连体垃圾压缩箱上的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的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低压配电柜的顶盖的顶板(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均为电器设备的罩板,起到防尘、遮挡作用,因此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和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为圆角矩形扣板,左上角被斜切掉一小角。面板四周为一细条形等宽的薄形扣边,其余部分向前凸起,凸起高度与扣边宽度大致相等,面板分布18行2列近似梯形的通气散热格栅,格栅两边各有一个近圆形固定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为圆角矩形面板,右上角被斜切掉一小角。面板四周为一细条形等宽的薄形边。面板上半部有圆角矩形框,框内上部有矩形显示屏,面板下半部分分布5行2列近似梯形的通气散热格栅。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3幅视图,其中图1为配电柜顶板示意图,图2和图3为配电柜顶盖的正视图和侧视图,如图所示,其为矩形面板,上分布8行2列近似梯形的通气散热格栅。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均为电器设备,起到防尘、遮挡作用的罩板,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1的面板边框与对比设计2的散热格栅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均为矩形,一侧被斜切掉一小角,矩形面板四周均设有薄边,上分布2列近似梯形的散热格栅。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面板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较窄较高,对比设计1较宽较矮;②格栅的行数及间距不同,涉案专利为18行,排列紧密,对比设计2为8行,排列稀疏;③涉案专利格栅两侧设有两个近似圆形的安装孔,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④涉案专利为薄形扣边,中间外凸,对比设计1未显示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⑤斜切角的方向不同,涉案专利为左侧,而对比设计1为右侧。

合议组认为:对于机械设备面板而言,其面板的整体形状、面板内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布局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面板整体形状、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及排布方式均基本相同,所述区别①在二者均为带切角的矩形的情况下,变化非常细微,区别③所占面积较小,故这两点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区别②格栅数量的不同为设计单元排列数量的增减变化,区别④为面板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位于产品的侧面,安装后不可见,因此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区别⑤为设计特征的对称变化,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45025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赵建刚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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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刚律师,是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专利法律部主任、律师、专利代理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专利代理人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

手机号186 1197 9283微信号zjglvshi 或 18611979283,QQ:649257699(添加微信或QQ时请说明原因)。

赵建刚律师从事专利等知识产权业务近10余年,撰写专利案件2000余件,代理的专利诉讼、无效案件近百起,并发表多篇关于专利诉讼方面的论文。

赵建刚律师尤其擅长——专利无效(含专利无效证据检索与查找)、专利侵权被告答辩、专利侵权原告起诉、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技术合同纠纷、专利复审行政诉讼、高端专利申请、专利规避设计等。

赵建刚律师为工科学士、法律硕士,在从事律师行业之前,曾在上海大型国有企业担任多年技术研发人员,在北京高科技企业担任知识产权顾问,是位同时具有法律和技术双重背景的资深专利律师。

赵建刚律师曾经代理过的知名单位和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航天系统工程公司、云南航天工程物探 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北方工业大学、首都师范大学、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学院、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 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等。赵建刚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和专利非诉业务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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