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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错之间,一字之差!
发布时间:2024-12-11 14:29:18| 浏览次数:

怎么认定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错之间,一字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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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定。并且,功能性技术特征对很多年轻律师或者代理人是相对比较陌生的一个概念

 

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有什么特殊的规定呢?——即:一旦一个技术特征被确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就会“用具体实施例中,关于这个特征的具体的公开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来确定它的保护范围”。

什么意思呢?

简单来说就是,不能用“原本的、字面的意思”来确定其保护范围了,必须按照具体的实施例来确定。——这样实际上,是缩小了原本的保护范围

 

我们知道正常情况下,确定一个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确定。

权利要求书,尤其是权利要求1(或者说独立权利要求),往往是经过“上位”撰写处理的。而经过专利代理人,上位之后的保护范围,往往是比较大、比较宽泛。这样,容易认定别人侵权。

 

但是,一旦是认定成某一技术特征,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原来的“上位”撰写就失效了,就必须要“回缩”到原来的具体实施方式(包括其等同方式)来确定保护范围。

这时候由于具体实施方式往往太具体了,保护范围会很小、很窄,对被告往往是不利的!当然,反过来,对原告是有利的。

 

鉴于这种情况,在诉讼中,被告律师就希望尽量认定,某一个技术特征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从而达到缩小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目的,从而对认定被告不侵权来创造条件。

反过来,原告的律师,就要尽量避免这种情况,以免不正当或者不合理缩小我方专利的保护范围,造成原告方的败诉。

 

鉴于此,在实践中,碰到具体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对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应当认定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

 

最近,我们律师团队对一个案子的探讨过程中,就出现了争议

这个案子中,我们代理被告,在案件内部探讨中,我们一派律师提出这个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一个技术特征,属于“仅用功能和效果”去确定的技术特征,认为它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因此,它的保护范围,应当限缩(缩小)到它的具体实施例。这样,基本上可以就认定被告方不侵权了——我们这个案子就赢了。

但是,另一派律师也提出,不能够认定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为什么?因为根据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概念,是说“仅用”技术和效果,来确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案中,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记载具体的结构,但是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对特征的具体的结构,都给出了详细的解释或者是记载。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再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了。

 

两派为什么会出现冲突?

实际上双方的分歧在于: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说它“仅用功能和效果来限定”,这个“仅用”范围是什么?

第一派认为,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仅用功能和效果来限定”了,就可以认为为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了。

而第二派认为,“仅用功能和效果来限定”是指整个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没有记载具体的结构,但是权利要求2和3中记载了具体的结构,就不属于“仅用功能和效果来限定”了。因此,就不能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那么,双方这种分歧究竟是谁错呢?

实际上,只要去详细的研究法律规定,就知道是第二派错了!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了——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这个“仅用”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而不是在“权利要求”中!

 

这样,“权利要求”和“权利要求”,一字之差,但是意思已经完全不一样了!

正是对这“一字之差”的把握不准确,造成了另一派律师的失误!

 

对法律条文的把握和理解,“一字之差,谬之千里”!

作为专业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毫厘之间,可决胜负!不可不察!

 

 

作者:赵建刚律师

 

2024年12月10日记

 

专利铁骑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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